潍坊市行政机关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潍坊市人民政府令第35号
(1996年2月10日)

    第一条 为维护监督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职权,防止和纠正行政执法过错,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国家赔偿法》、《行政复议条例》及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过错是指各级政府和行政执法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和委托组织)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由于故意和过失对管理相对人作出的违法或不正当的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是指本级政府对行政执法机关和下级政府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进行督查和限定改正的行为。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级政府、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忠实执行宪法和法律.依法履行职责,对于作出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违法和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自觉接受监督和承担过带责任。
    第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有权向政府法制机构和行政执法机关进行投诉、举报、申请行政复议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条 各级政府和行政执法机关要加强对行政执法过错迫究的统一组织领导,结合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并将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纳入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和公务员考核奖惩的重要内容。
    第七条 市、县(市、区)政府法制机构代表本级政府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其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机构具体负责案件受理、统计分析、调查取证、责任追究等日常工作。
人事、监察、财政、审计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协同政府法制机构搞好行政执法过错追究工作。
    第八条 行政执法过错追究坚持下列原则:
    (一)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二)依法监督,责罚相应;
    (三)有错必究,责任自负;
    (四)保护正当行政执法行为和维护公民、法人合法权益。
    第九条 下列行政执法过错应予依法追究:
    (一)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
    (二)主要事实不清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五)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六)超越或滥用职权的;
    (七)不持证上岗、亮证执法的;
    (八)已经生效的行政复议决定,管理相对人提出申诉,经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或显失公正的,
    (九)其他应当追究的违法或不当具体行政行为。
    第十条 各级政府和行政执法机关通过下列形式发现行政执臣法过错:
    (一)实施行政执法监督检查,
    (二)行政处罚备案审查,
    (三)调阅行政执法案卷,
    (四)受理当事人的申诉、群众举报,
    (五)来信来访,
    (六)其他方式。
    第十一条 对发现的行政执法过错,按下列程序予以审查处理:
    (一)登记立案,
    (二)调查取证,查清事实,
    (三)确定过错责任,制作《行政执法错案改进通知书》,
    (四)督查过错改进结果,追究责任人的经济、行政责任。
    第十二条 经审查,对有本办法第九条(一)(二)(三)(四)(八)(九)项行为之一的,报同级政府批准后,责令行政执法机关分别予以撤销、变更、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或直接予以撤销、变更。
    对有本办法第九条(五)(六)(七)项行为之一的,按照潍坊市人民政府第22号(潍坊市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暂行规定》及有关规定分别给予警告、批评、限期履行或吊销行政执法征件等处罚。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因行政执法过错给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按(国家赔偿法》规定予以赔偿,并追偿直接责任人的经济责任。
    第十四条 对行政执法过错直接责任人应给予行政处分的,交有关机关按照(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奖惩暂行规定,、(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及其规定程序处理。应给予党纪处分的,交纪律检查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潍坊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潍坊市行政机关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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