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国务院及山东省政府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的规定,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享有查处各种违反有关城市管理法律、法规的违法车辆的职能。从当前工作开展情况来看,由于部分条文界定的范围较笼统,处罚幅度较大,同时受执法权限的严格限制和制约,在实际操作过程中有些问题较难把握。下面,笔者结合城管执法部门的职责权限和工作中的一些体会,就查处违法车辆工作谈几点粗浅认识。
一、 查处依据
由于行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处违法车辆的依据就不是单一的,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六条规定:
(一)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
1、国务院《城市市容市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
《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不按规定的时间倾倒垃圾、粪便的,个人每次罚款5至20元,单位每次罚款50至200元;不按规定的地点倾倒垃圾的,处以每立方米50元罚款,污物不足1立方米的,处以50元以下罚款;”
2、《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按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将建筑垃圾清运到规定的垃圾处置场。禁止乱堆、乱倒建筑垃圾。”;第五十三条:“违反规定乱堆、乱倒建筑垃圾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清除,并按所堆、所倒垃圾每立方米处以五十元罚款。”
3、国务院《城市市容市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在市区运行的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货运车辆运输的液体、散装货物,应当密封、包扎、覆盖,避免泄漏、遗撒。”
《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第(六)项:“货运车辆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按污染道路面积处以每平方米1元的罚款;”。
(二)环境保护管理方面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在城市市区内进行建设施工或者从事其他产生扬尘污染活动的单位,必须按照当地环境保护的规定,采取防治扬尘污染的措施。”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第四十一条:“城市建成区内建设施工,违反下列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逾期仍未达到当地环境保护规定的,可以责令其停工整顿;(二)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日产日清,装卸车不得凌空抛散,车辆不得沾带泥土驶出施工工地。”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二条:“运输、装卸、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粉尘物质的,必须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第五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三)未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运输、装卸或者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粉尘物质的。”
3、《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第二十八条:“运输散装货物的机动车必须采取措施,防止运输过程中因扬散、泄露产生的污染,并逐步实现散装货物箱式运输。”;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各条执法依据的区别和适用
前面列出的这些处理依据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如何区分并正确予以适用,对处理案件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从确定违法行为种类的角度来说,市容环境卫生方面的第1、2条和环境保护管理方面的第1条还是很好区分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的第1条是针对实施“不按规定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行为的车辆,这里的垃圾主要是生活垃圾;第2条是针对实施“乱堆乱倒建筑垃圾”行为的车辆;环境保护管理方面的第1条是针对实施“沾带泥土上路”行为的车辆。
相对来说比较难区分的是其他三种,一般情况下,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的第3条货运车辆运输时没有做密封、包扎、覆盖,必须造成泄漏、遗撒后果才能处罚,并按照污染的面积确定罚款数额,没有造成泄漏、遗撒后果的不能处罚。也就是说,适用该条规定查处时,在证据材料中必须确认该车辆有泄露、遗撒行为且有准确的泄露、遗撒面积。
环境保护管理方面的第2条车辆运输粉尘物质的,必须是未采取防护措施,如果车辆已采取了防护措施,即使防护措施不是很严密,也不能按照这一条规定进行处罚。而且“粉尘物质”的范围也是有严格限制的,不能确认是否属于粉尘物质的有争议的物品也不能按照该条处罚。也就是说,适用该条规定查处时,在证据材料中必须确认车辆所运输的物品是属于粉尘物质且没有采取防护措施。依照环境保护学的有关规定,“粉尘”是指悬浮于气体介质中的小固体粒子,因重力作用能发生沉降,但在某一段时间内也能保持悬浮状态。通常是由于固体物质的破碎、分级、研磨等机械过程或土壤、岩石风化等自然过程形成的。一般来说,粒径小于75微米的固体离子的悬浮物称为粉尘。
环境保护管理方面的第3条车辆运输散装货物的规定相对来说适用范围要广泛,只要是运输散装货物的车辆采取的措施不足以防止因扬散、泄露造成污染,也就是说,即使车辆运输散装货物已经采取了覆盖等防护措施,但只要防护不严密就可以依据该条进行处罚,但需要注意的是,适用该条在一般情况下处罚限额是五百元,除非情节严重的,才能处以五百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所谓“情节严重”,是指车辆运输散装货物因扬散、泄露造成了污染的后果。
三、 查处违法车辆的程序
查处违法车辆的程序由于各执法部门对科室、中队的职能分工的不同而有所区别。下面笔者结合寒亭区分局的实际情况,简要叙述一下对违法车辆的查处程序。
1、由两人以上城管执法人员,在城市道路重点路段用停车指示牌(灯)将可能存在违法行为的车辆截停至路边安全地带,向当事人敬礼并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讲明依法查处违法车辆的公务行为,然后对车主进行初步询问,对车辆进行现场勘验,制作《勘验笔录》,由当事人签字、摁手印,并录像取证。如涉嫌违法,需要立案查处的,由执法人员所在中队填写《立案审批表》并附案件来源、违法事实存在的基本证据、违法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及提请立案的依据,按程序报法规督察科审查。
2、法规督察科经过审查,若发现不符合分局的职责权限或违法行为不确实的,不予立案,向执法中队说明理由并通知执法中队将车辆放行。对经过初步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由法规督察科负责报分局领导签批立案。
3、经分局领导签批立案后,由执法中队负责进一步调查取证、收集相关证据材料,对司机(车主)进行调查询问,制作《调查笔录》,由当事人签字摁手印,以确认违法事实和应对该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依据,同时对当事人进行相关城管法律、法规的宣传、解释。然后填写《案件审批表》并附相应证据材料报法规督察科审查,由法规督察科依法提出处理意见,报分局领导审批。
4、在调查过程中,如果当事人隐瞒事实或拒不配合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中队可以向当事人下达《证据保全通知书》,由当事人签字认可,将涉嫌行政违法的车辆作为证据给予保存,等违法事实查清楚后再下达《证据保存返还决定书》并由当事人签字认可,将依法保存的车辆放行。
5、违法事实确定后,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前,执法中队要根据违法情节和所依据的法律条文的规定,区分情况向当事人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或《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要求其停止或改正违法行为,并负责监督检查。当事人拒不改正的,不能放行,直至违法行为停止或改正。
6、案件经领导审批后,由法规督察科负责按领导批示意见依法制作和送达《行政处罚陈述、申辩权利告知书》或《行政处罚听证权利告知书》,当事人要求陈述申辩或听证的,由法规督察科依法组织进行。当事人放弃上述权利或经过陈述申辩(听证)后维持原决定的,由法规督察科制作、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和执法中队一起督促行政处罚的执行。
7、当事人逾期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法规督察科负责制作《强制执行申请书》,提报分局领导批准后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终结或当事人主动履行处罚决定的,由法规督察科负责填写《结案登记表》,报分局领导签批结案,并负责对案卷进行归档和管理。
四、 查处违法车辆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严禁酒后执法。在执法过程中,每位执法队员必须着装整齐,佩带必要的查车专用设施(比如钢盔、反光背心等),并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和表明执行何种公务。
(二)案件处理要本着教育和处罚相结合的原则,严格按照法律程序和职责权限,既不能越权执法,更不能急于求成。必须要坚持文明执法和公正执法,坚决杜绝粗暴执法和野蛮执法。
(三)绝不能因为查处的是流动性很强的车辆而忽视程序和证据的重要性,该取的证据一定要取,该告知的权利一定要告知,严格依程序查处。
(四)在违法车辆的查处中,由于争议性和危险性事件常有发生,往往需要公安保障队伍配合执法,但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公安保障队伍的干警只具有保障职能,而不能直接出面查处车辆。
(五)在查处违法车辆的过程中,当事人的罚款必须由本人自己到银行缴纳,执法队员不能代收代缴。
(六)必须要按违法的种类责令当事人改正后才能放行,不能单纯的为了罚款而处罚。
(七)依法对违法车辆进行证据保存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证据保存通知书》,并在七日内处理完结,不能超期保存而不及时处理。
五、暂时不适用查处超重车辆条款的建议
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项:“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和该《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些项规定,城管执法部门是有权利查处超重车辆的。但由于超重车辆的查处工作目前还受到一些条件的限制,比如城市道路区域范围的界定需要有政府明确划分,区与区之间相通的道路的限重标准需要由上级政府确定并设立限重标志牌,而且我市又不具有立法权,超重数量的多少和处罚数额的比例需要由省级相关部门的规范性文件规定,等等。鉴于以上种种原因,笔者认为在目前的情况下不宜查处超重车辆,待上述问题得到相应解决后再开展此项工作。
作者单位:
潍坊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二○○六年七月十五日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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