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为规范城管执法人员行为,促进依法行政,防止和纠正行政执法过错,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上级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城管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二、本制度所称过错责任,是指市及各县市区城管执法工作人员(包括正式在编的协管员),不履行、违法履行或不当履行法定职责,导致影响行政管理秩序或者损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所应承担的责任。 三、市及各县市区城管执法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及管理权限,负责追究过错人的过错责任。对有关方面举报、来信来访和有关部门转送的对城管执法人员过错责任的投诉,市城管执法机关有权责成各县市区城管执法机关在限定时间内调查,并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人责任。对在本市范围内有较大影响或上级领导批办的过错责任案件,市城管执法机关可直接予以追究。 四、过错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惩处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五、城管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以追究过错责任: (一)没有法定执法依据或越权行使职权,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出现严重错误,滥用自由裁量权,行政处罚显失公正或违反法定执法程序严重影响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二)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对案件取证不及时、取证材料保存不善造成行政行为违法或显失公正的; (三)野蛮粗暴执法和违法实施检查措施或强制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其他组织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及程序实施行政许可,乱收费或者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五)隐瞒、包庇、袒护、纵容违法行为或利用职权为个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六)违反规定暂扣物品或不按规定发放暂扣物品,截留、私分、变相私分罚款或没收的财物,使用或者损毁扣押财物的; (七)涂改、隐匿、伪造证据或者指使、授意他人做伪证,造成案件处理错误的; (八)违反市委、市政府关于经济发展软环境建设有关规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九)其他应当追究过错责任的行为。 六、过错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并按以下规定区分: (一)承办人未经审核人、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过错后果发生的,负直接责任。 (二)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未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导致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三)虽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但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事项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四) 承办人提出方案或意见有错误,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导致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五)审核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六)审核人不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七)批准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导致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八)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九) 领导指令、干预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过错后果发生的,指令、干预的领导负直接责任。 (十)经过听证作出的决定,批准人同意听证主持人的错误建议导致过错后果发生的,听证主持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不采纳听证主持人的正确建议导致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十一)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过错后果发生的,复议机关主要负责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两人以上故意或者过失,导致过错后果发生的,按个人所起的作用确定责任。 七、对过错责任人依据过错责任和认识态度,视情节轻重给予以下一项或同时几项处理: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并取消当年评优评先和晋升职务资格; (三)扣发岗位津贴或奖金,赔偿因过错责任造成的部分或全部经济损失; (四)暂停执法工作或吊销行政执法证件,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五)按人事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八、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过错分为一般过错、严重过错和特别严重过错: (一)情节轻微,给行政相对人或者行政管理秩序造成损害后果、影响较小的,属一般过错; (二)情节严重,给行政相对人或者行政管理秩序造成损害后果严重、影响较大的,属严重过错; (三)情节特别严重,给行政相对人或者行政管理秩序造成损害后果特别严重、影响重大的,属特别严重过错。 九、过错责任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于一般过错,对负直接责任者、主要领导责任者或重要领导责任者单独给予或者合并给予本制度第七项(一)、(二)规定的处理。 (二)对于严重过错,对负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降级及以下行政处分,单独或者合并给予本制度第七项(二)、(三)规定的处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记大过及以下行政处分,单独或者合并给予本制度第七项(二)、(三)规定的处理。 (三)对于特别严重过错,对负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撤职或者行政开除处分,其中给予行政撤职处分的,单独或者合并给予本制度第七项(二)、(三)、(四)规定的处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降级及以上处分,其中未给予行政开除处分的,合并给予本制度第七项(二)、(三)、(四)规定的处理;对负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记大过及以上处分,其中未给予行政开除处分的,合并给予本制度第七项(二)、(三)、(四)规定的处理。 十、过错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过错责任情形的; (二)干扰、阻碍、不配合对其过错行为进行调查的; (三)对申诉人、控告人、检举人或责任追究承办人员打击报复的。 十一、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免予追究过错责任: (一)因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明确造成适用法律、法规出现偏差的; (二)因事实认定或定案后出现新的证据,使原认定的事实或案件的性质发生变化的,但故意隐瞒或因过失遗漏证据的除外; (三)因行政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执法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四)因不可预见、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认定事实出现偏差的; (五)对过错行为能及时纠正并采取补救措施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二、过错责任的追究程序: (一)登记立案。县市区城管执法局领导班子成员以外的工作人员及市城管执法局科级及以下工作人员的过错责任,由该工作人员所在城管执法机关负责追究;县市区城管执法局领导班子成员的过错责任由市城管执法局建议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予以追究;市城管执法局领导班子成员的执法过错责任提请市人民政府予以追究。任何人均有权向上级机关举报或投诉执法过错案件,各级受理机关应予以登记立案,并根据本制度的有关规定直接处理或移交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 (二)调查取证,认定事实。立案后,对属于过错责任追究范围的案件,要及时展开调查、查明事实,同时,应告知具体过错责任人,并听取其陈述和申辩。 (三)确定过错责任。根据调查情况和过错责任人的陈述、申辩情况,对案件的性质予以认定;对应予以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及时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四)追究责任人的责任。根据认定的过错事实,按本制度和有关规定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并通知被过错责任人。处理决定要依照人事管理权限,报送上级主管部门和有关机关备案。 对过错责任人的处理决定,有明确的投诉人、检举人和控告人的,应当告知投诉人、检举人和控告人。 十三、过错责任的被追究人对责任认定有异议或者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按有关规定向追究机关或上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或提出申诉。复核或申诉期间不停止原处理决定的执行。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其规定办理。经复查后发现处理错误的,原认定机关和追究机关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十四、本制度所称批准人,指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核人,指行政机关内设机构(科室)负责人;承办人,指具体承办行政执法任务的工作人员。但依照内部管理分工规定或者经行政授权,由其他工作人员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具体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人员为批准人、审核人。 本制度所称直接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不履行、违法履行或不当履行法定职责,对造成行政过错起决定性作用的人员;主要领导责任者,是在其职责范围内,对直接主管的工作不负责任,不履行、违法履行或不当履行法定职责,对造成行政过错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人员;重要领导责任者,是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分管的工作或参与决定的工作,不履行、违法履行或不当履行法定职责,对造成行政过错负次要领导责任的人员。 十五、本制度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