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城管执法人员的管理,维护城管执法监察队伍形象,做到纪律严明,令行禁止,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上级有关政策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城管执法人员的违纪行为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或行政处分。行政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触犯刑律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条 查处城管执法人员的违纪行为,应坚持实事求是、违纪必纠的原则。 对城管执法人员实施纪律处分,应做到违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严格按照程序进行。 第四条 城管执法人员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严格执行国家公务员管理的有关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参加法轮功练习和其他邪教组织; (二)传播有损党和政府形象的言论; (三)组织和参加上访活动; (四)参与或支持带有黑社会性质的团伙和组织。 城管执法人员违反本条规定,作如下处理: (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处分; (二)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 (三)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开除处分; (四)触犯刑律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条 城管执法人员要爱岗敬业,恪尽职守,依法行政,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遵守工作时间,无故或借故迟到、早退、旷工; (二)无故脱岗、离岗、不坚守工作岗位; (三)不履行职责,对违章行为视而不见、渎职失责。 城管执法人员违反本条规定,作如下处理: (一)初次违反,情节轻微的,给予口头警告,并写出书面检查; (二)再次违反,情节较重的,给予通报批评; (三)屡次违反,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处分。 第六条 城管执法人员应严于律已,自觉维护城管执法监察队伍形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纠正违法行为时,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表明身份; (二)违反《潍坊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行为规范》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为; (三)违反《潍坊市城管执法人员禁酒规定》的行为。 城管执法人员违反本条规定,作如下处理: (一)情节轻微的,责令改正,给予口头警告; (二)情节较重并造成一定影响的,通报批评并给予警告处分; (三)情节严重并造成恶劣影响的,给予记过直至开除处分,并追究直接负责的上一级领导的责任。 第七条 城管执法人员应爱护公物,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故意破坏办公设施、通讯器材、车辆装备等公共财物; (二)因责任心不强,导致公共财物丢失或损坏; (三)违反规定驾驶车辆或公车私用造成事故。 城管执法人员违反本条规定,作如下处理: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给予记大过以下处分并责令赔偿损失;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给予记大过以下处分;造成公共财物损失的,负责赔偿损失; (三)违反第(三)项规定,造成他人重伤或致人死亡的,给予开除处分或予以辞退。 第八条 城管执法人员要文明执法,热情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接听电话、接待来访时态度冷淡、口气生硬、故意刁难; (二)执法时态度粗暴、蛮横,谩骂、殴打当事人及其亲友或其他群众; (三)处理违法、违章行为时,对当事人及其亲友吃、拿、卡、要; (四)对遇有危难情形的群众拒绝提供救助。 城管执法人员违反本条规定,作如下处理: (一)情节轻微的,给予通报批评或警告处分; (二)情节较重或致人轻伤的,根据其危害后果,分别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或撤职处分; (三)情节严重或致人重伤以上伤害的,除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外,给予开除处分,并对直接负责的上一级领导给予撤职以下处分。 第九条 城管执法人员要严格执法,廉洁自律,不得假公济私、损公肥私,违反《潍坊市城管执法人员廉洁自律规定》的作如下处理: (一)情节较轻的,通报批评并给予警告处分,; (二)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或记大过处分; (三)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以上直至开除处分; (四)触犯刑律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条 城管执法人员应严格遵守保密纪律,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给违法人员通风报信; (二)违反规定泄露执法过程中所掌握的个人隐私、商业秘密和国家机密; (三)违反规定泄露本机关工作秘密。 城管执法人员违反本条规定的,作如下处理: (一)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过以下处分; (二)造成严重后果的,分别情况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或开除处分; (三)触犯刑律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一条 城管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滥用职权或越权办案的,予以通报批评,并给予记过以下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 非法拘禁或以其他方式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并给予警告、记过或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以上处分或予以辞退。 第十三条 故意对举报人、控告人、申诉人报复、陷害的,给予记过或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给予降级以上处分或予以辞退。 第十四条 经市、区城管执法监察机构初步调查认为有违纪事实需要进行处理的,予以立案;对立案调查的案件,应按规定的时间结案。 已立案调查的案件,经调查认为不存在违纪事实,或者不需要追究违纪责任的,应当予以撤案。 第十五条 对城管执法人员违纪情况的处理,由市或区城管执法监察机构,按干部管理权限具体组织实施。 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投诉、举报到市城管执法监察机构或由上级机关批转的有关城管执法人员违纪事项,按照其隶属关系分别由市或区城管执法监察机构进行调查处理。重大违纪案件,由市城管执法监察机构直接参与调查和处理。 各区城管执法监察机构对违纪人员的处分和解除处分决定,应及时上报市城管执法监察机构备案。 第十六条 城管执法人员违纪受处分期间的职务、级别、工资档次以及处分的解除等,参照国家公务员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城管执法人员被处以通报批评的,年终考核不能评为优秀等次;被处以警告直至撤职处分的,除直接责任人年终考核不能评为优秀等次、扣发年终奖金外,取消其所在中队(科室)的评先创优资格;被辞退或处以开除处分的,取消直接责任人所在大队本年度评先创优等荣誉称号的资格。 第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违纪行为情节轻微、较轻、较重、严重,有关纪检、监察、公安等职能机关参与处理的,以职能机关的意见定性;有关职能机关未参与处理的,按干部管理权限,由市或区城管执法监察机构根据违纪行为人的违纪事实、情节和造成的后果定性。 第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以上、以下处分,包括本处分。 第十九条 本规定所称城管执法人员包括协管员和市、区城管执法监察机构的其他正式工作人员。 第二十条 对市公安局治安警察支队城市管理大队及各区中队的公安干警违纪行为,由市或区城管执法监察机构按规定程序向市或区公安机关反映。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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